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529號聲請人耀磊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4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64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民眾日報,登載日期為102年11月7日,至103年3月7日始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附表所載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附表:102年度除字第52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傑登精│合作金庫商業│102年11月5日│100,611元│FM0000000│││機實業│銀行南桃園分││││││有限公│行││││││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