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主張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婚後兩造因意見不合,感情不睦,故於七十五年間各自分居,彼此互無往來,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告與被告甲○○欲辦理離婚登記時,因被告甲○○之告知,始知悉被告甲○○已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與訴外人 賴松茂 共同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因兩造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分居,期間互無往來,未曾發生性關係,故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是雖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自應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之事實均無意見,並承認被告乙○係伊與訴外人賴松茂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及被告甲○○之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係因否認子女之訴,涉及生父之血統與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處分權主義於此種訴訟應為適當限制之故。惟法院以此認諾之情形,為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部分資料,仍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六號判例)。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承認被告乙○非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女,顯已承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雖不能即認有認諾之效力,而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院仍得採為判斷系爭事實真偽之資料,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五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而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與訴外人賴松茂共同生活戶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亦表示自出生後從未見過原告,亦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分居,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離婚,期間從無往來,未曾發生性關係等情,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乙○應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而生一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及被告甲○○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之(HLA)A24B39或A|B39,Cw7或Cw|;(紅血球血型)O,R1或r';及(DNA型)D3S135816或17,VWA18,FGA25,D8S1179
10,D21S1130,D18S5115,D5S81810或11,D13S31710,D7S82011等基因半型必須來自母親(即被告甲○○),因此親生父必須具有(HLA)A24B39或A24B|或A|B39或A|B|,Cw7或Cw|;(紅血球血型)O,R2或r";及(DNA型)D3S135816或17,VWA17,FGA22,D8S117913,D21S1130,D18S5115,D5S81810或11,D13S3178,D7S82010等基因半型。而由於原告並不具有(紅血球血型)R2或r";及(DNA型)VWA
17,FGA22,D18S5115,D7S82010等基因半形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五重排除)「丙○○為乙○之親生父親」此一假設,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89)長庚院法字第0一八八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且參諸被告甲○○亦自承被告乙○係伊與訴外人賴松茂所生,職是,被告乙○即非原告之子,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而生,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被告乙○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懷胎生下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而生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方知被告甲○○生下被告乙○,且登記為其婚生子女,此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