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丁○○
乙○○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鄒光燕 律師被告己○○
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
羅秉成 魏順華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無罪。
己○○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自明。
三、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與被告己○○簽訂契約,負責建築房屋之事實,惟被告戊○○、丙○○均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被告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伊有按照約定建築房屋,而取得土地係依照協議取得,而未能取得建照執照係因 曾鏡明 購買土地後因案逃亡而未能取得同意書所致,且伊興建該房屋並未獲利反而虧損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件契約均是由戊○○接洽,因當時戊○○具有公務員身份,所以才用伊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伊對事情之經過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丁○○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被告己○○訂立合建契約(嗣後並由自訴人乙○○參與,與被告等共同協議),雙方約定將地主即自訴人甲○○○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軟橋小段二十四之一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由被告己○○整理規劃後興建房屋,並分配所得之房屋、土地,嗣被告己○○因故與被告戊○○洽商後,被告戊○○再以被告丙○○之名義與被告己○○訂立協議,由被告戊○○負責規劃及興建房屋,被告己○○則負責銷售,而被告己○○則將從自訴人及地主處所分得之土地,與被告戊○○共分,其後,自訴人等依約定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戊○○等所指定之被告丙○○名下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補充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照前揭締約之過程以及各契約書所示,自訴人係與被告己○○訂約後,被告己○○再與由被告戊○○以被告丙○○之名義締約,而自訴人並未直接與被告戊○○、丙○○簽立建屋契約,且被告丙○○之部分均係由被告戊○○訂立等情,業據被告戊○○、丙○○、己○○三人陳述明確,且為自訴人所認(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參見),均堪採信,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戊○○於契約簽訂後,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建照執照申請書,並已將房屋硬體部分興建完成,且各房屋所占之基地部分,亦均已按照自訴人及地主等之抽籤順序即分得房屋之順序,移轉予各該房屋之所有人,另自訴人等應移轉予被告己○○之土地部分,並已移轉予被告戊○○、己○○指定之被告丙○○名下,而本件之爭執點即契約未完成之部分,係房屋前方之土地須供作道路用地,該土地雖有供作道路之用,但因未有土地供道路使用之同意書,致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亦無法申請水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丙○○、己○○三人供述明確,經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形相符(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完工照片、房屋照片影本、抽籤分配表、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堪予認定;再查,應供作前開房屋道路所用之土地,自訴人本約定移轉予被告己○○,嗣後並已經將之移轉予被告戊○○、己○○所指定之被告丙○○名下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該土地再於八十年七月七日售予曾鏡明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照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如附圖A二部分即二四—二三似地號分割為道路用
地土地面積為一四○平左右,無償過戶於甲方指定名下,並由甲方切結予乙方永久使用權」等語,可認被告等於出售土地時,確有顧及自訴人之利益,難認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且證人 鍾展祥 於前案(即被告戊○○、己○○被訴被信等案件)調查審理時證稱:「房子已依我設計蓋好」、「因無聯外道路,故無法取得建照」、「只要合乎條件仍可取得(建照執照),但會受罰鍰」(以上本院八十四年度第九六五號案件,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參見),「我設計好後發現房屋蓋好,前面路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曾與顏先生(被告己○○)到台北他公司找他(曾鏡明),沒找到人」、「使用執照只前面路地一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四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參見)等語,是本件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乃因曾鏡明未依約履行交付道路用地之權利所致,要難謂被告等與自訴人締約及受理土地交付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尤再審諸被告戊○○尚提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交予鍾展祥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善後處理之擔保款及費用,以及提出二百萬元交予自訴人丁○○、乙○○共同保管用以擔保,而於取得建築執照及水電後,始再返還被告戊○○等情,有協議書二紙附卷可按,益徵被告所辯為真實,實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綜上所述,雖自訴人等所應取得之房屋,因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致未能申請水電,然被告等於事後未能完全履行契約,亦無從執此遽邇認定被告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是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被告己○○之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容後詳述)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己○○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竹市東戶字第三八一六號答覆表所附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被告己○○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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