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金屬空彈殼陸顆、火藥壹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玩具金屬空彈殼陸顆、火藥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在新竹市○○路○段○○○號眼鏡蛇模型專賣店,購得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四四七二五號)一支及玩具金屬子彈七顆(起訴書誤載為六顆),於購得前開槍枝、子彈當天,甲○○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前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更換成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繼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新竹市公園加油站對面即新竹市○○路○○道前之幻象二千模型店,購得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四四七二六號)一支及玩具金屬子彈六顆,甲○○隨即於當天,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前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甲○○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新竹市○○路某處五金行,購得裝潢用之喜樂釘後,在其住處將喜樂釘之火藥拆除,將所購得之前開玩具金屬子彈七顆取下彈頭後(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填充火藥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另四顆經鑑定之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含彈匣)二支、子彈十三顆(其中三顆改造子彈業經試射而滅失)及火藥一瓶。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得前開槍枝二枝、子彈十三顆,並將四五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八厘米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及將其中七顆玩具子彈填充火藥之事實,但辯稱:四五手槍改造完,滑套就壞掉伊就不敢用,才又買八釐米手槍,改造後,因裡面螺絲壞了,也不能用了,兩隻槍應都不能擊發,伊改造槍枝是要上山打鳥所用云云,惟查,扣案之前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子彈十三顆及火藥一瓶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定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定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定子彈十三顆:
(1)陸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2)七顆,認均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經全部試射結果,三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四、送鑑火藥一瓶,認係可供裝填使用之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二三0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刑鑑字第四二八一九號函附卷可參,足徵扣案之前揭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因此,被告所辯兩隻槍均不能擊發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二枝、改造子彈七顆(經試射結果其中三顆具殺傷力)、玩具金屬空彈殼六顆及火藥一瓶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人誤引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製造行為觸犯製造前開槍枝、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兩次製造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好奇心驅使而將購入之玩具手槍、子彈,擅自加以改造使具殺傷力,雖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亦坦認改造槍、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現今社會黑槍氾濫,造成人心惶惶,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可小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槍枝二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玩具金屬空彈殼六顆、火藥一盒(火藥一盒仍在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保管中,未送贓物庫),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試射之七顆子彈(具直徑六mm之金屬彈頭),其中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業於鑑驗時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亦無利用價值,另四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查本件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好奇而製造槍、彈,既非有犯罪之習慣,亦非有以犯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尚非嚴重之職業性犯罪,亦非因欠缺正常工作而犯罪之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認本件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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