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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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52號),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10,9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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