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與如附表編號貳、參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之:「93年1月2日」,應更正為:「92年5月14日至93年5月12日」,另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之:「93年5月12日」,應更正為:「93年4月29日後至93年5月12日間某日」)。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及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聲請書記載:「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予更正)。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配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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