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於確定後逃匿,原審乃依檢察官聲請,將該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但被告向檢察官申請暫執行,至96年八月,均未接到執行指揮書,且該案件僅剩殘刑四月餘,被告何須逃匿,日前又割除右手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院經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卷宗及前科表可憑。嗣經檢察官定於96年4月3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及具保人均合法收受送達,因未到案,再改期5月23日執行,仍未據被告到案執行,檢察官並經兩次拘提無著等節,有該執行案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至為顯明。被告雖辯稱有申請暫免執行云云,但並無證據可認已獲檢察官同意,該主觀意見,自難據為未到案之正當理由。此外,抗告人所指其他二點理由,亦難阻卻可免執行之依據,則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合法有據,裁定沒入該保證金,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自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