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4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符合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8月26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
3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5年8月18日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符合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0號裁定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嗣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堪認屬真實。因此,受刑人所聲請減刑之案件(即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已由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並已裁定確定在案,故受刑人復於96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顯屬重複聲請,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