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屏東監獄96年8月8日屏監境總字第0960400768號函附臺灣屏東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聲請人檢附之判決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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