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分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臺灣臺東戒治所96年7月19日東戒所行字第0960400299號函附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聲請人所檢附之判決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