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 張亨黛 (原名: 張靜宜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俞惠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 蔣介石 總司令這個當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有正當權源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雖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然係屬違反國際法之徵收行為,是東勢林管處前雖主張租約已終止,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原告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東勢林管處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東勢林管處並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77085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後之15日內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該拆除行為違反國際法,若強制拆除,被告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下稱島上當局)、東勢林管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爰依民法544條、第184條規定,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第15條所稱因侵權行為涉訟,則系爭土地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又被告島上當局、東勢林管處、林務局之所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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