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持其弟 許阿田 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支票乙張,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甲○○住處,向甲○○詐借同額現款。詎甲○○於同年十月二日提示該支票,因發票金額超過其存款數額而不獲支付。乙○○乃簽發同額、到期日為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本票乙張取回該支票,詎到期竟未依約兌現,經甲○○四處打聽,發現乙○○業已潛逃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經本院傳拘未獲,顯已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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