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四十八之一號因細故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其女兒甲○○,致其右側顳葉皮下血腫。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