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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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請人 潘慶霖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陳柏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

113年7月26日

1,840,000元

TT000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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