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告 林清順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楊朝淵 律師(即 吳英瑋 (即 吳德清 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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