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請人 余進新 即立新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3年6月20日
106,600元
HX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