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請人 葉樹明
非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慈怡 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吳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子,甲○○○患有思覺失調症,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丁○○、戊○○為共同輔助人,近日因病情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長年與丁○○同住、由丁○○照顧,戊○○於前案調解中承諾定期探視甲○○○,惟探視數次即未再探望,且屢屢對丁○○提出之醫療或生活必要開銷刁難,甚對甲○○○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事件審理中,顯已不適任甲○○○之輔助人,爰請求選定丁○○為甲○○○之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等語。
二、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0號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書狀、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甲○○○,甲○○○對點呼有回應、知悉當日為星期五、能回答自己名字、不知所處場所、不知自己母親姓名、無法計算簡單減法,並表示「不要去戊○○家」;而鑑定結果略以,甲○○○於鑑定時能步行、無法維持穩定眼神接觸,於會談中容易直接回應「不知道、我不會」,能辨識陪同家人,知道子女共7人但無法說出子女名字,能回答配偶名字及配偶已死亡,無法回答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電話,無法辨識證件及信用卡,可辨識百元及千元鈔票,但無法算出眼前金錢之金額,無法回答住處房屋是誰所有,亦無法說出自己有多少財產,經評估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之認知功能退化,自理生活能力退化,需人全時照顧,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嚴重障礙,較108年司法鑑定時相對退化,對於鑑定中之問題許多無法理解及回答,應已無法處理財務及個人生活複雜事務,因認知功能及溝通能力嚴重受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缺損,且依一般醫學經驗,無回復之可能,有本院109年10月23日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酌定:
審酌甲○○○已婚,配偶已歿,育有三男四女,分別為長男即聲請人辛○○、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戊○○、三女丁○○、次男庚○○、四女丙○○、三男乙○○,惟上開人等就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不一,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及通知甲○○○全體子女表示意見,訪視報告略以:
㈠甲○○○全體子女意見:
1.戊○○表示:父親生前分配財產,所有手足均分得房產,僅伊及乙○○沒有分到,父親臨終前說要將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下稱忠順街房屋)贈與伊,但又過戶給母親,目前出租,租金由丁○○使用,伊遂對手足及母親提起訴訟;母親及丁○○一家目前居住○○○路00○0號3樓房屋為父母購買,嗣後卻登記於丁○○名下,懷疑丁○○侵吞房產,丁○○另將父親分配之寶高路17之1號3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丁○○時常拒絕伊探望母親,且長年把持母親之證件及存摺,又在母親家中裝攝影機竊聽器;希望母親各項收支帳目公開、實支實銷,且讓伊陪伴照顧母親,主張由伊擔任監護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辛○○表示:戊○○之經濟能力係手足中最好,有二棟房屋出租,其中一棟為父親以半價賣給戊○○;忠順街房屋租金為父母經濟來源,父親死後,除戊○○以外之手足均認同以該屋租金作為母親生活費,戊○○卻向母親要求忠順街房屋1/2所有權,否則要自殺;戊○○未曾照顧父母親,卻吵著要管父母帳本,並罵手足吃父母不要臉,家庭衝突均來自戊○○;戊○○探視時整天謾罵及探問母親財產去處,丙○○於家中裝設監視器,戊○○即不願來探視;願由自己及長年照顧母親之丁○○擔任監護人、丙○○為會同管理財產清冊之人,忠順街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3萬7,500元由丁○○依母親需求支出、計帳告知手足。
3.己○○表示:父親生前將部分房產便宜賣給伊及戊○○,辛○○長年幫忙父親經營瓦斯行,父親以辛○○之薪水購買房屋登記於辛○○名下,亦留給庚○○、乙○○房產,乙○○後將房屋賣給丙○○;丁○○長年與父母同住並照顧生活起居,家用由父親支出,已成習慣;戊○○不滿母親之財務管理不公開,惟照顧父母很辛苦,錢財支出難以細算;除戊○○以外之手足均同意忠順街房屋租金作為母親養老使用、不同意戊○○之行為;同意由辛○○、丁○○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他手足擔任、共同管理。
4.丁○○表示:前與戊○○共同擔任母親之輔助人,戊○○要求管理錢財卻刁難伊支用;父親生前曾說要將忠順街房產之一半給辛○○,也曾說要給乙○○,也曾說要給伊,戊○○亦吵著要,最後父親將忠順街房屋給母親,戊○○竟對母親及手足提出訴訟,母親為此心情低落;除戊○○以外之手足均同意忠順街房屋歸母親所有,以租金作為其生活費;戊○○堅持帶母親回其住處,母親不願,戊○○即在樓下吵鬧;戊○○在丙○○家探望母親,事後母親悶悶不樂,丙○○即裝設監視器,發現戊○○於探視時逼母親將忠順街房產分一半給她、逼問房租及黃金去處;希望能單獨任母親之監護人,且能拒絕戊○○強行將母親帶走,戊○○探望母親時應在公共場所並有人陪同。
5.庚○○表示:家庭糾紛來自戊○○爭產,父親生前分產,兒子均有分,丙○○未婚也有分到,除戊○○外,其餘手足對父親之分配無意見;丁○○照顧父母數十年,寶高路房子給她很合理;希望辛○○、丁○○、己○○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丙○○、己○○擔任,母親由丁○○照顧,繼續居住於○○路00○0號3樓,戊○○如要帶母親回家應當天來回。
6.丙○○表示:丁○○長年照顧父母、父親生病時由辛○○與丁○○照顧,戊○○說退休後要照顧,卻以照顧名義要求父親過戶忠順街房產,指責丁○○拿父母錢,但母親到戊○○家住的計程車費卻要母親出;庚○○分得一間房子,己○○及戊○○則以較便宜的價格向父親買房,戊○○卻認為自己付了全額,並認為自己分得少而鬧事;戊○○是家庭問題來源,要求忠順街房屋一半產權,並追問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用到哪裡,丁○○有記帳,戊○○仍刁難細節,其餘手足均不認同;希望監護人由辛○○、丁○○擔任,自己及己○○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可以每月在公共場所探視母親,並有其他手足陪同,避免戊○○逼問母親房產或租金問題。
7.乙○○表示:戊○○對照顧母親之觀念不同,常找丁○○麻煩,認為支用錢財交代不詳細;丁○○照顧母親多年並未支薪,若是請外傭照顧亦得支付薪水,故照顧者丁○○也應有薪水安頓家庭,戊○○的訴訟是無意義的意氣之爭;監護人由丁○○、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丙○○、戊○○擔任,以丙○○為財產清冊主要管理者,房租3萬7,500元匯入母親戶頭、支用記帳,探視依母親意願。
㈡程序監理人建議略以:在地安養(Aginginplace)概念已經成為世界先進國家面對老化的新趨勢,其係指用在地的資源照顧老人,讓老人在自己熟悉的地方自然老化,不要因為老了就必須被迫搬離家園,因此甲○○○不適宜搬離其熟悉之住所。而長年以來,甲○○○都與丁○○同住,丁○○熟悉甲○○○生活習性,因此,應以丁○○擔任監護與照顧為宜,其他手足也應分擔丁○○部分責任、讓丁○○有喘息機會,「長兄如父」,甲○○○之長子辛○○自年少即長期與父親共同經營瓦斯買賣,撐起家中經濟,也可共同監護甲○○○,至於戊○○對甲○○○無照顧之實際作為,僅有短暫探視,與甲○○○之互動著重在房產與租金收入,況家族中的資產大多是甲○○○配偶、即全體關係人之父 葉松協 (已歿)與辛○○努力賺取及守護,葉松協晚年也將忠順街房產過戶予甲○○○,以房租收入保甲○○○晚年無憂,故建議由辛○○及丁○○擔任監護人、丙○○及己○○擔任財產清冊管理人。
㈢經查,戊○○另訴主張略以,葉松協生前口頭表示贈與忠順街房屋1/2予伊而成立贈與契約,然嗣後違反上開贈與契約而將該屋贈與甲○○○,故請求葉松協之繼承人即甲○○○、聲請人、己○○、丁○○、庚○○、丙○○、乙○○連帶給付忠順街房屋市價之1/2即972萬餘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在案,理由略以葉松協是日談話僅為一般性質生活對話,難認有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意思,縱認有,該契約亦經葉松協撤銷贈與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尚難認戊○○之指責有據。而戊○○雖另指責丁○○照顧不佳始導致甲○○○狀況退化為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主張其遭辛○○連同其他手足霸凌,而認應由全體子女共同監護甲○○○較符公平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戊○○主張屬實,自難逕採。
㈣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受監護人人身照顧、財產管理等責任,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係於監護開始時,協同監護人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有民法第1098條、第1099條、第1103條、第1113條明文可稽,則綜合全卷證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本院認甲○○○宜居於原住所,並選定辛○○、丁○○、丙○○為甲○○○之監護人,且由丁○○負責人身照顧,辛○○、丙○○負責財產管理,其餘照顧及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另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料由監護人丁○○決定。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由監護人辛○○、丙○○共同管理。丁○○得每月向辛○○、丙○○請款,辛○○、丙○○則應於每年雙數月15日前,整理前二個月開支通知其他手足。
三、欲探視甲○○○者應提前二日通知丁○○,探視方式、時間、地點均應尊重甲○○○意願。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