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告 蘇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文書登載內容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聲請確認民國104年12月1日該份「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所登載的法律效力,自始不存在。㈡本件案指的系爭議事錄內所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需設立臺北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0號12樓,並聘請蘇雅惠為臺北分公司的經理」乙節之情事,自始不存在。㈢本件案指的系爭議事錄中之記錄: 張歆玉 者,是否係本案相對人等所虛構之人。核原告上開3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上開3項聲明,均係為請求確認系爭議事錄及其上所載之唯一議案不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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