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 王國池 被告 呂坤泰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桃園高中之營造工程」,無論盈餘或虧損二人各占50%,並約定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時即結算帳簿。為此,爰依照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0,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並無任何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相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以審酌是否成立合夥契約,即應考慮當事人間是否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及當事人是否明確分配合夥人應盡之合夥出資義務。本件原告一再陳稱渠有與被告合夥經營「桃園高中之營造工程」,然就兩造間「桃園高中之營造工程」究指何項工程?兩造究依何比例出資?是否已為出資?迄今均未說明,徒空泛陳稱渠有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尚難採信。原告雖提出由被告製作之帳簿明細表及原告向被告請領零用金所製作之零用金明細表,然此均係被告於工程進行中為求結算支出所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且將所有工人(包含原告)向被告請領零用金作成明細表,以供被告結算工程之支出,此等明細表並無任何載明兩造間關於合夥之意思,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契約成立之意。
(二)縱認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然被告亦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18年上字第2536號、32年上字第5252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2491號、78年台上字第1898號、95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觀之,合夥人於未經清算程序,逕自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利益分配或分擔虧損,即有未合。是縱認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被告否認),惟原告所聲明請求之「1,110,274元」金額,究係如何得出?本件被告承包「桃園高中之營造工程」所得之總工程款為何?工程保固金是否取回?本件合夥工程未經清算程序,是否享有盈餘抑或受有損害亦無從確定。此均未見原告就此有所敘明。如何能謂本件合夥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從而,原告以「請求分析財產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非屬正當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依照合夥關係被告應給付工程利潤1,110,274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合夥關係,當初原告是被告之下包廠商,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一)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29號判決)。
(二)被告係向生園營造有限公司借牌以該公司名義承攬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游泳池整修變更設計工程(下稱桃園高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然就兩造間之出資額、及如何共同經營事業,原告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雖然原告有提出各項函文及照片,然渠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顯無足採。
(三)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使兩造有合夥關係,然在對於合夥事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而對於合夥是否有進行清算,被告否認之(因為其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而原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提出任何證據兩造曾經進行合夥清算,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合夥之利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
274元及自支付令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