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先於99年2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至桃園縣○○鎮○○○路○段○○○號之羽灝檳榔攤,向檳榔攤店員甲○○,要求以賒帳方式,索取香菸1包,經甲○○婉拒後,丙○○仍不願離去進而大聲喧鬧,適在該檳榔攤裡面房間內與友人玩牌之乙○○聽聞後,遂出來協助甲○○打發丙○○,向丙○○重申婉拒賒帳之意,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檳榔攤之流理台上,拾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製檳榔紅灰攪拌刀1把,並以其右手從乙○○身後抓住乙○○之左手,控制乙○○之行動,再以其左手持該攪拌刀從乙○○後方架於乙○○之脖子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要求乙○○交付香菸,至使乙○○不能抗拒,乃自羽灝檳榔攤上拿起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黃色長壽牌香菸1包交予丙○○,丙○○得手後始行離去。
㈡、復於同年2月14日中午12時,至丁○○經營之址設桃園縣○○鎮○○○路○段○○○號之後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現場持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該店後方之鐵窗及窗戶玻璃等安全設備予以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自窗戶進入該情趣用品店內,竊取店內之跳蛋1個(價值2,500元)得手。
嗣於同年2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旁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第100頁),核與證人甲○○、乙○○、丁○○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67頁)。又稽之前開證人甲○○及乙○○於警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要求以賒帳方式索取香菸1包遭拒後,竟自檳榔攤之流理台上,拾起刀刃已開鋒,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製檳榔紅灰攪拌刀1把(見偵查卷第52頁下方照片),並以其右手從乙○○身後抓住乙○○之左手,再以其左手持該攪拌刀從乙○○後方架於乙○○之脖子上,要求交付香菸1包,證人乙○○因為受制於遭被告自其身後抓住左手,並遭被告持上開攪拌刀自其身後抵住脖子,無法掙脫抵抗被告,方順從被告之指示,交付香菸
1包予被告等情,復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拿到想拿的香菸後就離開,沒有人敢向前制伏被告乙節(見偵查卷第55頁),故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以持械控制證人乙○○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強令乙○○交付羽灝檳榔攤內之香菸1包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在檳榔攤內強盜財物時,所持用之鐵製檳榔紅灰攪拌刀,具有相當之長度,且刀刃部分業已開鋒、尖端銳利,此有該攪拌刀之照片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2頁下方照片),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確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丙○○在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行竊時,於現場所拾得持用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惟該鐵棍既可供被告丙○○破壞現場之鐵窗、窗戶等安全設備(見偵查卷第49頁現場照片),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亦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又窗戶、鐵窗等均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強盜檳榔攤犯行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背面)。又起訴書認被告丙○○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此部分應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持刀強盜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衡酌被告丙○○行為之際,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所得之香菸1包,財物價值又甚低微,且被告丙○○並未藉此趁機搜刮店內其他財物,其持刀強盜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復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有悔意,本院認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罪部分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貪圖1包香菸,即持刀強盜檳榔攤,僅幸未遇被害人反抗始未造成人員傷亡,設若欲被害人反抗,其後果不堪設想,又其為報復前任雇主,竟任意破壞被害商家之窗戶等安全設備,入內竊取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檢察官認被告自81年間起,屢因犯竊盜案件等,在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是其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於案發之前最近十年內因財產犯罪,僅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外,尚無其他財產犯罪,縱使被告於81年間至87年間有多件因財產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該部分刑罰之執行,距離本案被告行為時皆已有十年之久,尚難執此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復被告於案發之前,多次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行為態樣均相異,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供明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且被告本件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非短期刑期,被告當已足透過此部分刑罰之執行,生矯正之成效,尚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請求併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