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
子壹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前揭各情,因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骰子3顆,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抽頭金新臺幣2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