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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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彩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彩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伍張、傳真機壹臺
、帳冊參本、開獎單柒張、行動電話壹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
00SIM卡壹張)及自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扣案
之簽注單15張、傳真機一臺、帳冊3本、開獎單7張、行動
電話1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自動電話
1具,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新臺
幣18,700元及支票1張,被告否認係賭客簽注之賭金,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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