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陳映儒
一、原告因給付利息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梁靜枝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2,478,20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21,824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21,324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