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相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①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
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減刑有期徒
刑1月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同一犯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
交簡字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犯
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
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
審酌被告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
於駕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
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粱酒及啤酒等情,並參
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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