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吳美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進禮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102年8月9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並檢附其戶
籍謄本陳報本院,至被告戶籍謄本可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