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雲峯
吳建偉
相 對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839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
8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
度湖簡字第89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
第468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湖簡字第8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
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
第二審為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61,104元(計算式:208,819元×5%×2又10/12≒
30,453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及該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為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