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被   告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3日17時5
5分許,駕駛798-C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段與天母西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致與原告承保 蔡逸泓 建築師事務所所有,由訴外人蔡逸泓
駕駛之2C-96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
車前車頭受損。A車已送交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
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0,000元(其中零件39,950元,
工資9,050元,烤漆11,0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
償,因被告占50%肇事責任,爰向被告請求賠償30,000元(
60,00050%=30,000)。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沿中山北
路7段北往東方向左轉天母西路(按應為天母東路之誤)至
肇事處右前車頭與A車沿中山北路7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前
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另訴外人即A車駕駛蔡逸泓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稱:「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2C-9600
沿中山北路7段南往北方向由第1及第2車道中間黃燈出停
止線,至肇事處我車前車頭與對方營小客798-CD沿中山北路
7段北往東方向左轉往天母東路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則稱:「肇事前我駕駛營
小客798-CD沿中山北路7段北往東方向左轉往天母東路,我
是左轉箭頭燈亮時出停止線,至肇事處我車之右前車頭與對
方自小客2C-9600沿中山北路7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前車頭
發生撞擊而肇事。」以現時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有紅燈重疊2
至3秒言,則被告與蔡逸泓所述顯相矛盾,非可信實,參酌
路口監視攝影,堪認B車及A車均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
失,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60,000元修復(其中零件39,950元,工資9,050
元,烤漆11,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89年7月15日出
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
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0年12月23
日為止,A車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五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35,954元之後,應以3,996元為限(即39,950元-35,954
元=3,996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9,050元、「烤漆」11,000元,合計為24,046元。又原
告承保A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2,02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9,950×0.369=14,742
第二年折舊金額:(39,950-14,742)×0.369=9,302
第三年折舊金額:(39,950-14,742-9,302)×0.369=5,869
第四年折舊金額:(39,950-14,742-9,302-5,869)×0.369
=3,704
第五年折舊金額:(39,950-14,742-9,302-5,869-3,704)
×0.369=2,33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742+9,302+5,869+3,704+2,337
=35,954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