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葉家磊
被 告 彭仲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5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嗣被告已
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復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有上開期日
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0年12月間曾將系爭車輛交由被
告修理,嗣被告固已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然系爭車輛
因置於被告修車廠二年,其中電瓶已損壞,被告復將原有之
鑰匙弄丟,致原告更換啟動鎖及電瓶,共計支出3,300元之
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確實有修理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然
因原告前曾積欠伊修理費,故遲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又伊同
意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修車費部分則再另訴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置於被告修車廠二年,電瓶因而損壞
,且被告將系爭車輛之鑰匙弄丟,致其因此支出電瓶費用
及啟動鎖費,合計共3,3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宏洋汽車修
理廠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因置於被告修車廠
,電瓶因而受損是否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無所致,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遑論,系爭車輛置於被告修車廠與電瓶受
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主張鑰匙弄丟乙事,原
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否認弄丟其之鑰匙云云(見
本院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因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
證明確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難信採。
(三)綜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且二者間應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之主張雖未到庭抗辯,原告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均無法舉證證明,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