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黃俊豪 法定代理人 黃雅君 相對人 張立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就為上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1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相對人依上述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2208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6萬8478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元5%(4+4/12)=468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