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債務人 陳雍欣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使各債權人能依比例平均受償,以免先強制執行者獲得較多清償,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財產目錄資料觀之,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應無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而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債權性質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及目前雖僅部分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公司,由執行法院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但債權人係循正當途徑,為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並無不當,且此執行程序雖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亦發生積極減少聲請人債務之效果,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不利,至於部分債權人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其訴訟程序選擇之自由,自願放棄受償權利,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以維持所謂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
四、綜上調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權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此執行程序雖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亦發生積極減少聲請人債務之效果,對於聲請人並無不利,及聲請執行之債權人雖非全體,但此為債權人訴訟程序選擇之自由,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以維持所謂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