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96年4月22日晚上7、8時許,在其當時工作之高雄市○○○路某美容坊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2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詎仍再犯本案,顯未能戒除毒癮,並敗壞社會風氣;然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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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