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43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新台幣3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臺灣高等法院係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是本件發還擔保金聲請事件,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應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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