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00號、96年度偵字第2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其與己○○、 丁福文 、 辜健銘 、 陳賢隆 、 鄧琳光 等5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3號判決,現上訴二審中)均無仲介伴遊工作之能力,實際上亦無伴遊工作供其等仲介,竟仍與己○○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9日在台中市○區○○路1段4之33號10樓之1設立「華文企業社」(懸掛「華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招牌),由己○○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華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壬○○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應徵面試工作),丁福文擔任經理(負責應徵面試工作)、辜健銘、陳賢隆擔任職員(負責面試接待工作)、鄧琳光擔任會計(負責接聽電話、安排面試時間)。其等利用求職者亟欲謀職之心理,在自由時報人室資訊欄刊登徵聘「男伴遊、薪優、保密、無色情、需滿20歲、日領、現拆」等文字內容之廣告,誘使求職者至華文企業社應徵,待面試應徵者到場應徵時,再以:①需先收取新台幣(下同)9百元之「徵信費用」,以證明應試者並非員警身分;②擔任男伴遊(或俗稱之「 牛郎 」),須得伴遊經紀人之青睞、賞識,始能獲得較多伴遊機會,故需支付送禮給經紀人或請經紀人吃飯之「公關費」;③為方便聯絡伴遊事宜、避免遭監聽,需辦理無序號的手機等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7人,為求得伴遊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分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關費」或「徵信費」,或委請己○○等人代向電信公司申辦搭配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己○○等人則將手機留供己用,僅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戊○○等人,而將手機視為其等施用詐術之所得(各該詐騙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嗣因戊○○等人返家等候多日,均無伴遊機會,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壬○○、己○○、、丁福文先於96年7月1日遭警約談,嗣於96年8月1日為警於台中市○區○○路1段4之33號10樓之1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見中分三偵字第0960016308號警卷第1-2頁)、庚○○(見96年度偵字第17700號偵查卷第32-35頁、同卷第120頁)、甲○○(見同上偵卷第37-40頁、第123頁)、丙○○(見同上偵卷第42-45頁、第126頁)、乙○○(見同上偵卷第47-49頁、第129頁)、癸○○(見同上偵卷第56-59頁)、丁○○(見同上偵卷第52-55頁)之警偵訊筆錄、應徵人員填具之個人資料(見同上偵卷第9-19頁)、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剪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見同上卷第118-119頁)、現場搜索照片(見同上卷第22-24頁)、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上偵查卷第2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受騙才會擔任華文企業社的負責人,公司主要業務是介紹伴遊,任職華文企業社3、4個月間,只領到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薪水,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面試應徵者、男伴遊,當時以為真的有伴遊工作可資仲介云云。惟查:
⑴被告壬○○擔任負責人之「華文企業社」係利用在平面媒體
刊登徵求男伴遊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者前往面試,然被告壬○○與己○○等5等人實則並未經營任何伴遊仲介業務,而是推由被告壬○○、丁福文、辜健銘、陳賢隆等向應徵者佯稱需支付「徵信費」以確認應徵者身分、需支付「公關費」以獲取伴遊經紀人或司機領班之好感、需申辦手機門號以免遭監聽,而由被告等人取得通信業者搭配門號所贈送之手機,使求職者誤信「華文企業社」確有仲介伴遊工作,上開財物之交付係獲取伴遊工作之必要支出,己○○等人乃係利用被害人急於謀求工作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等節,業據共犯己○○、丁福文、辜健銘、陳賢隆、鄧琳光等5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3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6年6月11日警詢中證述之「我在家看報紙,自由時報96年5月30日人事資訊版F6頁,得知有公司要誠徵伴遊人員,我就打電話和對方一名男子聯絡,對方叫我當日13時至台中市○區○○路1段4之33號10樓之1面試,當時自稱經理的面試者說應徵工作不需額外收費,但要收取900元徵信費證明我不是警察,我在當日晚上便拿了900元交給壬○○,隔天去上班,己○○又向我收取4000元說要買酒送給林經理,說這樣林經理才會對我印象好,但我一直沒見到林經理,才知受騙」等語相符。
⑵證人即共犯己○○復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找被告擔任負責
人的時候,有先經過他的同意,沒有為什麼,只是大家講好而已。被告於『華文企業社』負責面試來應徵的人,登報大家都有刊登。意即公司的工作大家都有參與...所收費用拆帳方式是看何人面試的,就拿應徵者所繳費用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亦於經通緝到案由本院訊問時坦承「有配合他們去詐騙,所得報酬是詐騙每人所得的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與證人己○○就被告參與詐騙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成數供述雖略有歧異,然被告於擔任華文企業社負責人、負責應徵面試者期間,所得薪資均來自遭詐騙者一節,仍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參與面試應徵者之詐欺犯行
云云,然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為人,而現代化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化,然基本犯罪原理,均係針對凡人有所慾求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在求職者應徵工作時,資方既刊登廣告欲徵聘人員,當需提供一定之職缺,且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如何計算等基本重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雇用人服勞務,如雇用人根本未提供任何職缺,僅以應徵為手段,並以工作機會為誘餌,巧立各項名目,要求求職者支付金錢或締結使雇用人取得財產利益之契約(即本件要求求職者申辦手機門號,而由共犯己○○等人取得通信業者搭配門號所贈送之手機),則該雇用人之行為,即堪認係刑法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被告壬○○坦承不清楚華文企業社為何會有工作機會提供予應徵者,亦不清楚華文企業社所營事業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卻專注向應徵者收取所謂公關費及徵信費後彼此朋分,實乃典型「假應徵、真詐財」之犯罪行為。況衡諸社會常情,負責應徵前來面試者之人,往往需對該工作領域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始能在瞭解雇主需求之前提下,透過面談(面試)過程知悉應徵者未來是否能勝任該份職缺,然被告自承本來要應徵伴遊工作,是因己○○要求才留在華文企業社「學面試」,被告本身既未從事過伴遊工作,如何能有足夠之智識經驗決定面試者是否勝任伴遊工作?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⑷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壬○○既擔任華文企業社之負責人,又負責應徵面試者之工作,更對面試者因受詐欺所交付之金錢朋分花用,被告已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分無疑。
⑸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己○○、丁福文、辜健銘、陳賢隆、鄧琳光等5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之7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求職者急欲謀職之心態,藉機詐取財物,手段至為可議,除擔任名義負責人外,更與應徵者、求職者有第一線、直接之密切接觸,並衡量其因詐騙所得金額、被害人多達7人,暨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己○○等人供犯詐欺罪所用或因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1│96年6│臺中市○○路1│戊○○│徵信費900元、公關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10日│段4之33號10樓││4000元、搭配門號所送│,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以「華文企業││之手機2支。│付,處有期徒刑叁月。│├──┼───┼───────┼────┼──────────┼────────────┤│2│96年7│同上│庚○○│公關費3600元、手機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底某│(以「華文企業││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日│社」名義)│││付,處有期徒刑叁月。│├──┼───┼───────┼────┼──────────┼────────────┤│3│96年7│同上│甲○○│部分公關費1000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15日│(以「華文企業│││,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社」名義)│││付,處有期徒刑叁月。│├──┼───┼───────┼────┼──────────┼────────────┤│4│96年7│同上│丙○○│手機3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中旬│(以「華文企業│││,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某日│社」名義)│││付,處有期徒刑叁月。│├──┼───┼───────┼────┼──────────┼────────────┤│5│96年7│同上│乙○○│手機2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間某│(以「華文企業│││,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日│社」名義)│││付,處有期徒刑叁月。│├──┼───┼───────┼────┼──────────┼────────────┤│6│96年7│同上│癸○○│手機2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中旬│(以「華文企業│││,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某日│社」名義)│││付,處有期徒刑叁月。│├──┼───┼───────┼────┼──────────┼────────────┤│7│96年7│同上│丁○○│公關費之部分,即現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月中旬│(以「華文企業││1000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某日│社」名義)│││付,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華文企業社查扣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貳張│││剪報││├──┼────────┼────┤│2│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壹張│││費收據││├──┼────────┼────┤│3│應徵人員個人資料│拾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