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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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茲查:本案被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與檢察官就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2次犯行,與檢察官進行罰金之協商,惟檢察官漏未就該2次罰金刑,協商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益尚有失公平,是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美華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