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鑌(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訓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凌晨2時至3時之間某時,在停放在臺北市○○區○○道路之其所使用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後,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某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6年8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同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2日北檢泰松106毒偵3326字第092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15號卷第1至3頁及反面)。惟被告李訓鑌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之
106年9月1日死亡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15號卷第11至12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在被告死亡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