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主文第三行及理由欄第五頁第十九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