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以雙掛號信函,催告相對人請於接到通知後6日內惠速出面辦理租用保管箱之繳款續租或退租手續,惟該信函因相對人無人回應經郵局催領,逾期招領而遭退件,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於94年2月1日死亡,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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