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號、鈞院94年度家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前向該院聲請再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3號事件受理,惟該院未予再審聲請人說明機會,即予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乃提起抗告,仍遭鈞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為此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3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號、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6年3月3日以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再審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因再審聲請人因未依法委任律師即提起本件再抗告程序,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限期補正,該補正裁定並於96年7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各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四、按再審係對於已確定之裁判所為救濟之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茲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已提起再抗告,該案尚未確定,依法自不得提起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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