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8日,經原法院於96年3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固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另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則係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下稱舊刑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