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C種第657號)使用,並於83年3月9日租期屆滿,聲請人依兩造簽定之保管租用章程第5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就相對人留存之住所寄發催告函文件,然因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退件信封等(均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經郵局批退之理由為「查無此人」,惟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與相對人現戶籍地址不符,故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現住居所為送達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尚難認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