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中華民國87年9月2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嘉義地檢90年嘉檢博4緝字820號自90年9月24日開始通緝,嗣因緝獲受刑人歸案,復以96年嘉檢國執一銷字1112號撤銷通緝,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詳本院卷第52頁)。惟受刑人甲○○係於96年8月6日自國外搭機入境,並向警方表示回國歸案之意,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之公務電話紀錄、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7日嘉檢國一90年執1927字第018634號函及96年8月6日96年度內勤字第4號案訊問筆錄可查(詳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第27頁),從而應堪認定受刑人甲○○確有返國接受執行之意,核與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