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9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聲請人繼承之不動產即台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在案。惟系爭土地因被甲○○○、 陳國雄 等人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抗告人已對甲○○○、陳國雄二人提起刑事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已提出再議,並補充二人犯罪事證,而因甲○○○、陳國雄二人確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之犯行,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183條規定,聲請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9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繼承並由次子居住之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0日由訴外人 林昆玉 夫妻找買主陳國雄,以二千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由買主以現金及台灣銀行支票七張支付,買賣之價金全數由林昆玉夫妻收取。而系爭土地買主於過戶前曾要求出賣人為義務人,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以利買主於未過戶前有所保障。而於96年6月2日買賣雙方同意自93年12月15日後開始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254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已設定之三千萬元抵押權,及返還剩餘之七百萬元。詎買方收到第一商業銀行告知,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知系爭土地被偷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經詢問林昆玉,始知甲○○○為掛名,陳國雄土地買賣交易並非真正。抗告人為上開情事已對甲○○○、陳國雄二人提起刑事詐欺、侵占、背信等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但抗告人已提出再議,並補充二人犯罪事證。且抗告人確實並未向相對人借錢。惟原執行法院卻受理96年度執字第169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抗告人繼承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96年度執字第169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判參照)。是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由執行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上揭強制執行事件,雖於抗告狀 陳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惟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然查,本件抗告人依其上所述情形,非僅非為「第三人」,而是「債務人」,縱使認為是「第三人」,且就系爭土地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但並未如上述向法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業經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4頁)。職是,本件抗告人並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五、雖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甲○○○、陳國雄二人提起刑事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已聲請再議,抗告人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183條規定,聲請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9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但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之規定,係規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等法定之事實發生,為免出現判決歧異或矛盾情形時,法院得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此一規定僅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包含強制執行程序在內。是抗告人援引上開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而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誤會法條之解釋。原審因而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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