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曾于倩 )與 林進榮 、 陳信宗 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由陳信宗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59之9號乙○○之住處,擬由林進榮及陳信宗進入上址行竊,甲○○則駕駛上開汽車於附近繞行等待接應,謀議既定,林進榮與陳信宗即面戴口罩,陳信宗並穿戴手套,由林進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以腳踢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著手行竊之際,在該處2樓發覺乙○○在家,林進榮、陳信宗乃臨時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即由林進榮以上揭長刀刀背斜架在乙○○右前頸部位,喝令乙○○「不要動」,並將之押往2樓走廊,再由陳信宗以「錢在哪裡?妳如果不拿出來的話我就要殺下去了」等語威嚇乙○○,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陳信宗在2樓各處搜括財物,林進榮繼又將乙○○押往3樓,由陳信宗在3樓搜括財物,前後共計取得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2個、金戒指3枚(其中2枚並鑲有寶石)及金牌1面,林進榮與陳信宗得手後即從1樓後門逃逸,並隨即將上開所得財物交由在外接應之甲○○變賣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由乙○○報警後,經警調閱乙○○上開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攝影系統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林進榮、陳信宗2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林進榮、陳信宗下車後,我就去保母家看小孩了,我以為他們要去催收帳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事前即知曉陳信宗及林進榮2人係前往被害人住所「闖
空門」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信宗於偵查中證稱:「(問:曾于倩是否知道你們去乙○○家做何事?)知道。她知道我跟林進榮要去闖空門」等語、於原審證稱:「(問:你在之前作證說被告知道你們要去偷被害人家裡?)他應該知道,因為同車的人怎麼不知道我們要去哪裡」等語,證人林進榮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當天與陳信宗去搶完後,是你女朋友接你的?)我打電話給甲○○叫她在讓我們下車的地方接我們就由陳信宗開,我們走台88號,陳信宗說要我拿金子去賣,我們快要○○○鄉○○○○路旁一家銀樓,陳信宗就把金子交我,要我拿去賣,我就找我女朋友一起進去銀樓,因為我在通緝中,無法出示身分證,我就拿我女朋友的身分證登記」等語(見95年偵字第2077號卷第11頁、第13頁),且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陳信宗、林進榮強盜案件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攝影錄影帶畫面結果,林進榮、陳信宗2人在被害人住處犯案時,確由一長髮、著白上衣之女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繞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311號卷第82頁、95年偵字第2077號卷第16頁),復參以被告甲○○與林進榮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並育有一女,關係親密,被告對於林進榮之行蹤應無完全不知之理,況證人林進榮、陳信宗又均供稱渠等犯案後即將所得財物交予被告變賣,被告並無質疑,是以堪認被告對於林進榮、陳信宗「原計劃之竊盜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被告辯稱其以為林進榮、陳信宗2人僅係前往被害人住處催收帳款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陳信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對其竊盜計畫不知情云云,顯為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進榮、陳信宗事前既已有竊盜謀議,雖同案被告林進榮、陳信宗侵入被害人乙○○住宅後,因發現屋內有人,因而將被害人綑綁後再四處搜索財物;惟按強盜罪與竊盜罪,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強盜罪之犯罪手法是竊盜罪的犯罪手法的加深,至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態樣,兩罪間並無任何差異,同案被告林進榮、陳信宗於共同行竊之初,既因被害人乙○○發覺,遂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進榮、陳信宗分別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該案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定;則同案被告林進榮、陳信宗有不法所有而取得他人財物之意圖及行為甚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進榮及陳信宗間事前既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林進榮及陳信宗又得財既遂,則對被告甲○○而言,不論林進榮及陳信宗之得財係以強盜或竊盜之手段為之,渠等達成得財之目的並無不同,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甲○○仍應就同案被告林進榮、陳信宗變更犯意前之加重竊盜行為負共犯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進榮、陳信宗事前謀議行竊,推由同案被告林進榮、陳信宗為竊盜之犯行,係共謀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進榮、陳信宗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財物,以獲不法利益,同案被告林進榮、陳信宗進而對被害人強盜取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