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38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惠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0時間欄有關「108年7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7月17日」、金額欄有關「890」之記載應更正為「1914」,另增列編號61「時間:108年7月10日、金額:890」、增列附表六「戲團團長零用金:
15000元」、增列附表一之一暨一之二,證據清單有關「告證6至11」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證6至12所附之單據及聲明書」,另補充記載「被告李惠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6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不知恪遵本分,恣意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花用,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且所侵占款項總額甚鉅,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實際保有之所得為現金新臺幣0000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