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07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應更正為「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未經醫師同意即逕自離開急診室,竟持保溫瓶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已有多件傷害罪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烤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鄭慶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昌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又因性擾騷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不滿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門口)任職之保全 陳郁京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阻止其離開醫院,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23時42分許,以手持保溫瓶方式,毆打陳郁京之頭部,致陳郁京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郁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京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