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 相對人甲○○
乙○○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壹張(編號93S120131號,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壹張(編號93S120132號,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91年度第六期土地金融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擔保,嗣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改以同額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1張(編號93S120131號,金額5,0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1張(編號93S120132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38號、94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變換提存與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同額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1張(編號93S120132號),揆諸首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