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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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樓之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蔡明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145之7地號面積
2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45及145
之6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145之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建號
2286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1棟
(下稱系爭建物),其2樓陽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
公尺及3樓雨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逾越原
告145之7地號土地上空,已妨礙原告土地之使用。又被告於
145地號土地上有倉庫乙間(下稱系爭倉庫),其中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係無權占用原告145之7地號之
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
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45之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B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3樓雨遮拆除。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鎮○○段145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柱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及倉庫本均為原告之父 余丁贊 所興建
,原告於96年1月29日取得145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前早已存
在。本件係因余丁贊積欠銀行債務,致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
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建物、倉庫、145地號及145
之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92年7月11日拍定取得上開不動產之
所有權,然當時銀行疏未將同為余丁贊所有之145之7地號土
地一併聲請查封拍賣,嗣原告繼受取得145之7地號土地所有
權,才導致發生爭議。因原告不甘被告拍定取得上開不動產
,於145之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妨礙原告進出,被告
乃對原告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潮簡
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在案,然原告仍不服又再提起
本件訴訟。㈡經查145之7地號土地面積僅約為24平方公尺之
畸零地,地目為農牧用地,無法為建築之用,或作其他具體
經濟效益之用途;而系爭建物與倉庫樓層面積各為193.5及
1004.0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供人居住,而倉庫原係余丁
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汽車保養廠,嗣後被告將之出租予第三
人經營雜貨店迄今,復依本院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第2、3樓及系爭倉庫佔用原告所有14
5之7地號土地各僅約為5、5.5及3.4平方公尺,範圍極小,
且相關土地使用現狀均與余丁贊於92年間遭法院拍賣時大同
小異,原告於取得145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應早已知悉,
倘依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勢必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安全及經
濟效用,因此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原告所欲維護之利益,實
為權利濫用。㈢被告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
權之適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謄本1件及照片8張為證,
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惟查,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建物及倉庫本均為原告之
父余丁贊所興建,因余丁贊積欠銀行債務,致銀行向法院聲
請查封拍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建物、倉庫、145地
號及145之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92年7月11日拍定取得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然當時銀行疏未將同為余丁贊所有之145
之7地號土地一併聲請查封拍賣,後余丁贊所有之145之7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順龍 ,陳順龍再於96年1月29日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7月11日屏院高民
執丁字第九十二執一二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且
兩造間關於上開145之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亦經本院以96年
度潮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上開145之7地號土地
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
所辯堪可採信。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及145之6地
號土地、系爭建物、倉庫及145之7地號土地,原均為余丁贊
所有,嗣經余丁贊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145地號、
145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倉庫,惟未將145之7地號土地
列入拍賣標的內,導致被告拍定取得145地號、145之6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倉庫後,系爭建物之2樓陽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3樓雨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
平方公尺,逾越原告所有145之7地號土地上空,系爭倉庫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145之7地號
之土地,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意旨及立法精神,推定
上開占用部分在建物及倉庫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是被告之建物及倉庫雖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145之7地號土
地,惟既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訴
請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45之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及B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之3樓雨遮拆除。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145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3.4平方公尺之鐵柱蓋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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