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新臺幣貳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修繕地板、儲藏室門框裝反、電
線沒拉好、油漆沒漆、屋內廢棄物未清理,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係
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8日僱請被告整修門牌
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工作內容為房間及儲藏室隔間牆打掉重做,包括泥水、油
漆、鋪地板、拉電線等工程。上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35萬
元,另加修改樓梯費用5萬元,被告做完部分工程即跟原告
請款,原告已付38萬元,惟嗣後被告藉詞系爭房屋之廚房為
違建,要求原告另外付款,否則要向主管機關舉發,因原告
未予置理,被告僅將隔間牆打掉,泥水工程做完後未油漆,
亦未鋪設地板,廢棄物也未清走,即於96年8月離開未再完
工。被告未完工部分,原告另外僱工施作,然因被告將其中
1個門框裝反,且電線部分是原告打洞的,別人沒有辦法施
工,油漆及地板部分另給付他人工資11萬元,又僱工清理廢
棄物支付清理費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
(油漆工程36,000元、廢棄物清理費4,000元、門框1萬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僱請被告施工範圍為公梯、1個房間、2個儲
藏室隔間牆打掉,工作內容為砌磚、泥水、油漆、門框等工
程,地板工程被告未承包,也沒有約定被告要拉電線。約定
工程款為40萬元,包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35萬元及室內梯5
萬元,樓梯部分施工金額為24萬元,其中公梯19萬元,原告
室內梯部分5萬元,原告已經給付系爭房屋整修工程費用35
萬元及室內梯工程費用3萬元,因為原告不付公梯費用19萬
元,所以被告未繼續施工,廢棄物被告有載走,門框總共裝
5個,只有1個裝反了,油漆被告未施作,因為原告不付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僱請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承攬報
酬為35萬元,原告已付清上開工程款項35萬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估價單、存款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即離開,其中油漆工程、地板
工程未施作,廢棄物未清運,1個門框裝反,電線部分只打
洞未拉線,原告另外僱工施作油漆、地板工程及清理廢棄物
,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其中油漆工程36,000元,廢棄物
清理費4,000元,門框1萬元。被告固不否認未完成油漆工程
及1個門框裝反,惟辯稱並未承攬地板工程及電線工程,廢
棄物有清運,因為原告不付樓梯部分之工程款,所以未施作
油漆工程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估
價單所載,被告應施作內容包括隔間牆打掉、廢棄物清運、
砌磚及牆面水泥粉光、地面粉光、木門4片安裝與修補樓梯
口砌紅磚粉光、廚房牆面及地面貼磁磚、油漆全部(見本院
卷第31頁),則被告承攬範圍並不及於鋪設地板及拉電線,
惟包括油漆工程、廢棄物清運及木門裝設,被告自承未施作
油漆工程及1個門框裝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付樓梯部分之工程款,故未繼續施作
室內裝修工程,惟據前所述,上開估價單之工程內容並不包
括樓梯工程,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款35萬元原告已全數
給付,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上開工程以外之樓梯工程款
項為由,拒絕履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參酌原告另行僱工施
作之估價單所示,油漆工程為38,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應為可取;另1個木門安裝
費用為1,500元,木門及門框修改費用為1,800元,合計為3,
3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尚無足採;至原告請求廢棄物清運
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已清運完畢,且原告並未提出支出清運
費4,000元之證據,所提另行僱工之估價單亦無清運費用金
額之記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00元
(36,000+3,300=39,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擔五分之四即800元,其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