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4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裁定撤銷。
理由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於再抗告狀中敘明請求三審法院依訴訟救助規定,代為選任律師等語。本院未為細察,以未委任律師為由,於99年3月23日駁回再抗告,洵屬未合。茲查再抗告人既為不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