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壹副、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59號被告甲○○賭博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即四色牌41副、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賭博罪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之四色牌41副、抽頭金1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則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